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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建筑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1997年7月13日,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重庆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某广场建安零星工程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d组团屋顶面砖、 通道改造、天井墙面处理、滨江路桥台整治。具体内容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为准,按四川省95土建定额办理结算”。 
    建筑公司进场后,实业公司为了配合嘉陵江滨江路整治,准备对其江边的原公司观察室予以 
拆除,便口头告知建筑公司聘用的现场临时管理人员杨某,要求建筑公司拆除旧房,结算方式为 
以料抵工。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搞旧房拆除,而杨则认为有利可图,私下将该工程以1000元 
卖给王天芳,王又转包给谢泽云。 
    9月8日,谢泽云派民工张义前往工地拆房,张义不慎从4米多高的楼上掉下,经重庆市急救 
中心诊断为:“脑干损伤,颅骨骨折”,属重伤。住院期间,张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急救中心下 
达了病危通知书。张义的受伤,给其家庭带来极大的不幸,也使滨江路的整治工作陷于停顿。 
    9月13日,《重庆晚报》社会新闻版以《工地农民摔伤,哪家该付药费》为题,全面报道了 
这一事件,张义的亲友也向有关政府部门上访,随后,市、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劳动局、检察院 
等纷纷通知建筑公司,表示了对这一事件的关注。 
    1997年9月15日,张义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建筑公司、实业公司,要求赔偿 
人身损害等各种费用26万余元。 
    1998年4月,经过长达半年多的诉讼,本案一审判决:由实业公司、杨振轩、王天芳、谢泽 
云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建筑 
工程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曾林担任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大量的调查,已查明本案基本事 
实,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建筑公司工程承包协议内容未含拆房 
     1997年7月15日,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广场建安零星工程承包协议》,其中第 
2条承包内容及范围明确了建筑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除一般的建筑安装工程外,关于滨江路桥台整 
治的内容,双方特别约定“具体内容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为准”。 
     从法庭调查结果来看,甲方确认的施工图是在现场修建一座停车房的图纸,这份图纸没有拆房 
的内容,也没有任何一点需要拆房的注明。这份图纸是对主合同的补充,是有关建筑公司在滨江路桥 
台整治工程中应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 
     业内人士皆知,拆房是建安工程前期的“三通一平”工作,这是建筑行业与建设单位都普遍认 
可并遵循的市场法则,拆房与整治绝不能混为一谈,实业公司在这个问题上自己也不能自圆其说。 
     其次,该协议第9条关于工程结算方式规定“按四川省95土建定额结算,总价下浮5%”,已经 
明确无误地排除了土建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拆房不适用土建定额,而是由专门的维修定额来确定 
结算,这是一条法定原则,结算方式的不同,实际上已完全界定了该协议中的滨江路整治的施工性 
质是土建而不是拆房。 
     该协议第10条附则规定“凡本协议未言明事项者,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 
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 
     由此可见,从法律上讲,实业公司是可以与建筑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达成拆房施工协议的,事实上, 
实业公司也确实与他人达成了拆房协议。实业公司声称只认建筑公司,不认其他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 
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八条一款规定发包方“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 
源、电源和运输,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也可委托承包方承担)”。 
     本案发包方实业公司委托建筑公司拆房没有?肯定没有!那么按照双方协议,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 
拆房工作只能由被告实业公司承担,其将该项工作发包,委托给其他人,与建筑公司无关。 
     法庭调查已查明,事故现场的拆房工程是实业公司以口头形式与被告杨振轩达成的协议,结算方式 
为以料抵工。此协议并未经建筑公司同意,因为无论从施工内容上还是结算方式上,都超越了原施工承包 
协议的范围。所以,实业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不成立拆房协议,拆房协议不成立的主要原因是完全没有这 
一形式要件,无论书面的和口头的,也就是说,拆房协议对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至于被告 
实业公司提出,通道改造项目已包含有拆除内容,滨江路整治也应包含有拆房内容,但这是两个不相干的 
工程改造项目,通道发行的拆除是拆除障碍物,是在改造以外另行增加的一个协议内容,原承包协议中的 
通道发行是不含拆除的,经双方口头约定,以点工的形式,由实业公司直接委托建筑公司施工班长陈某进 
行拆除,这项口头协议履行完毕后,建筑公司予以追认,成为原承包协议的一个补充内容。所以实业公司 
提出的论点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二、杨振轩在承包转包拆房中系个人行为 
      本案中,被告杨振轩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作为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的经办人,杨在协议上 
签了章,这时他是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的代理人,其权限也是明确的,那就是该协议中规定的以甲方确认的 
施工图为准的范围。杨只能在该协议中规定的范围为建筑公司协调经办具体事宜,一旦越权,建筑公司是 
不会承担其法律责任的,除非事后予以追认。杨在拆房一事上的行为已明显地不符合其身份,超越了建筑 
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其行为责任不言而喻地该由本人负责。 
      但是,杨在与实业公司达成口头拆房协议时,他的身份是自然人,其行为当然是个人行为。这一点, 
实业公司是应当知道的。法庭调查中,实业公司的一张姓工程师的证词中,陈述了拆房工程的要约提起及 
实业公司与建筑公司就拆房这一新的协议并未达成的事实。当杨以个人名义与实业公司达成口头拆房协议 
时,实业公司还正在等待建筑公司的承诺答复,但事实上,建筑公司一直未予答复,张工程师的陈述更加 
证实了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拆房协议不成立这一事实。 
      在本案中,承包拆房与转包拆除房有着内在的因果关系。如果是建筑公司承包了这一拆房工程,那 
么转包给被告王天芳、谢泽荣,就必须由建筑公司进行授权转包,但纵观本案,拆房的承包与转包,价格 
的结算,无一不是杨、王、谢等三个人之间进行的。 
         三、建筑公司与原告张义无劳务关系 
       张义作为本案原告,因施工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伤残赔偿,这是正当行使诉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 
益,无可非议。但原告是接受了谁的指派,与谁产生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主要证人与原告在事故 
现场共同劳动,抬预制板的张太良在法庭上明确指证,是本案被告谢泽芝安排的。谢是职业拆房承包人,他 
在法庭上直言不讳地声称,被告王天芳是他的“丘二”。王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杨振轩,然后又将杨手里的 
拆房工程交给了谢,由谢派张太良将原告从沙坪坝拆房工地调回渝中区拆房现场进行施工。虽然谢极力否认 
安排了原告,但谢向法庭承认,事故发生当天“我喊了车带材料去工地开工“。这一点已足够说明拆房工程 
由谢组织施工。 
       至于谢极力否认交付了1000元现金给杨,但显然是理由不充分的,因为杨并不认识原告,也不能通 
过他人来安排原告的工作,更不会直接或间接地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劳动报酬是从何处取得?这是 
本案认定原告与雇主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关键。 
         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自始自终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个不可改变的客 
观事实,请法庭认定。 
        四、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雇工者与受益人承担 
谁是雇请原告张义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人,谁就应当承担由此造成原告人身伤残的主要责任,这是事 
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决定的。雇工者必须给予受雇者以劳动保护,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本案中的雇工者是 
被告谢泽云,这是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的,原告因人身伤残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绝大部分应由谢负责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142项规定:“为 
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 
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第157项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的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是在为谢泽云的利益而进行工作致伤的,谢是直接的受益人,理当承担 
主要经济补偿责任,谢对原告的工作场所缺乏有效的劳动保护,具有一定的过错。 
另外,实业公司、杨振轩、王天芳在拆房工程中均有受益,在拆房的安全保障措施上都有忽视安 
全的行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长期从事拆房的劳动者,应具备拆房的自身防护知识, 
在无外来作用力情况下,失足掉下致伤,也有一定过错。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拆房这一法律事实上,未 
受益,无过错。为了解决原告的医疗问题,建筑公司已尽了最大努力,符合情理,对于原告张义的不幸, 
表示了同情和理解。但是,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不该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审议参考。 
                                                         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 
                                                                                   曾  林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