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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规范人肉搜索的可行性

    所谓“滥用人肉搜索负面影响巨大”主要是指侵犯个人隐私权和引发网络暴力等。“人肉搜索”确实有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可能,有时候也很“暴力”,但绝不能以此为理由限制网民“人肉搜索”的权利。
    “个人隐私权”在法理上属于私权,而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等行为则涉及到保障国家机关顺利运行的公权,显然不能因“私”损“公”。虽然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直接保护个人隐私权,但可以通过有关法律保护名誉权从而对其加以间接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而保护,应是为了利用而保护,目的是为个人信息的开发利用成为多方受益的良性模式,为信息社会奠定法治化的基础。因此,不能以保护个人信息为由限制个人信息的利用。
    而“网络暴力”是指网民在网络上的暴力行为,是社会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既然是社会暴力的延伸,对待网络暴力就像对待社会暴力一样就行了。完全没有必要专门修法加以规范。以“负面影响巨大”这种貌似正当而又空洞的理由对“人肉搜索”进行修法限制,不仅束缚了网民批评监督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行为,也限制了网民的言论自由。因为政府官员的许多“隐私”事关公共利益,所以不能和普通人一样享受到隐私权保护。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政府官员要经得起网友的“人肉搜索”。而“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加以保障的权利。社会的进步取决于言论的环境。只有具备言论自由的环境,才能提高公民的素质,最终促进社会的进步。
    任何一种技术手段,都有其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技术手段本身没有问题,关键是人们怎样去利用它。虽然有人利用“人肉搜索”侵犯了他人权利,但更多的人利用“人肉搜索”曝光了丑恶或监督了腐败。如果以人肉搜索“负面影响巨大”等为由,而忽视了其“正面影响巨大”的存在,修法规范“人肉搜索”,则会限制了网民对该项权利的行使,从而导致像林嘉祥这样的官员免遭“人肉搜索”,做了坏事也照样逍遥法外,这样的法律无疑就是“恶法”。
    因此,笔者认为深圳修法规范“人肉搜索”完全没有必要。既然我们已经有保护个人名誉权和相关身份权利的法律规定,至于这种侵害是通过“人肉搜索”实现还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实现,都只是一个次要环节,完全没有必要让法律总是被技术和应用牵着鼻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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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呼和浩特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律师:孙湖[呼和浩特]
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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