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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途中猝死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旅游途中猝死,旅行社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2010年2月17日晨5时01分,江某乘坐的列车正点到达北京火车站,地接导游周某接站后组织江某在内的游客到北京站东侧的餐厅吃饭,因周某需到火车站接另一批游客出站,其离开江某所在团队。另一批游客所乘火车的正点到站时间为6时24分,当天该车次晚点至7时15分左右到站,周某接到该批游客后回到餐厅,到餐厅后其与其他游客发现江某在餐厅门口出现不适,周某与其所属的旅行社联系后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后江某被送至北京某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昏迷、抽搐原因待查,恶性高血压、急性脑血管意外等,江某的妻子胡某在标明上述初步诊断的病重抢救通知书上签字。当日23时50分,江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显示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地接旅行社负责人在江某被送至医院后赶到医院参与抢救,并支付了医疗费等。2010年2月27日,江某之子江某某曾签署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游客江某2月17日在京旅游期间因突发疾病在京死亡,我社已协助其家属办理完在京善后事宜,遗体在京火化,特此证明”。
  江某本次旅行所参加的旅行团系老年团,旅行社在签订合同前或者旅行出发前,未对旅游参加者的相关身体状况进行评估,亦未派导游或其他人员陪同江某等游客前往北京旅游。同团游客朱某(系与江某同行的四人之一)及马某在法院调查时称,曾听说江某不想去旅游。
  徐州市云龙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某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前往北京旅游,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江某发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在抢救阶段诊断为昏迷、抽搐原因待查、恶性高血压、急性脑血管意外等,后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确定死因为猝死;与江某同行的朱某及马某均称江某生前曾表示不愿意外出旅游,结合江某某给旅行社签署“江某因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明,能够确定江某的自身健康状况系导致发病、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应对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旅行社在组织老年旅游团旅游时,仅在格式合同中提醒游客应保证在自己身体状况允许的条件下完成此次行程,未针对老年旅游团进行进一步的提醒与告知,亦未派导游或其他人员陪同江等游客前往北京旅游,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地接导游在接团后,在无其他导游或工作人员陪同死者在内的团员情况下,离开死者所在的游客团队近2小时,期间江某发病,旅行社有义务及时发现江某病情并安排及时就诊,旅行社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对此负有过错,应对江某的死亡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旅行社向江某的亲属赔偿各项费用78000余元。后双方均未上诉,旅行社已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文章来源:呼和浩特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律师:孙湖[呼和浩特]
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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