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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被挂失” 保险公司被判继续履约

   因保险公司管理上的漏洞,致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钻了漏洞,将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挂失并变更获利。近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原保险单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并承担投保人175元的交通费。
    2000年6月24日,原告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养老金保险,保险费为10万元,保险金额为9.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6月25日至终身,生存给付领取年龄为45岁开始年金领取,领取方式为趸交、趸领。
    2001年8月16日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公司业务员丁某的申请,将原保单挂失,补发了新保单,新保单将保险期间变为2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变为2000年6月25日至2002年6月25日,生存给付年龄变为45岁,领取方式未变。
    庭审中保险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上均无李某本人的签名,且申请书上也没有要求变更保险期限的内容。2009年4月,李某到保险公司查询时,得知保单已被挂失领取,遂要求保险公司解决,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之诉争。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张某某支付交通费17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0年6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的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保单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该保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某已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合同已经生效,原告要求确认该保单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申请挂失,并已支付保险费的主张,却不提供原告李某签名认可的证据,并且按其向法庭出示的申请,也不包含对保险期限进行变更的内容,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应按原保险单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某为处理此事所支付的交通费1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