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人身侵害

论我国关于夫妻人身权的完善

       婚姻是一个亘古的主题,从家庭关系的进程中我们可以观测到人类社会进步的每一个脚步。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分子,家庭稳定了,则社会这座由家庭构造的大厦才会安然无恙。所以人类社会有史以来统治者便异常注重对家庭安稳的构筑。封建社会寻求家庭安稳以至国家安稳的方式是以牺牲妇女的自由换取来的,“夫者妻之天也”、“夫为妻纲”,妇女在家庭中完全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也便没有了自己活动的空间。
  没有权利,便没有斗争,在一个男性绝对主宰的社会里,妇女丝毫没有反抗的余地,这是封建国家所希望的,也是通过违反人性的国家参与夺权所造就的。于是封建社会的夫妻人身权流转的过程成为了一部妇女遭受摧残的辛酸血泪史。地位尊贵如帝王的妃子的女人,也只能夜夜独盼帝王的到来。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广大妇女被法律赋予了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在家庭中终于有了自己平等的位置,社会主义社会的夫妻人身关系向实际上的平等过渡了,国家开始从人性角度来关心男女双方在婚姻中的权利。
  婚姻是夫妻双方约定此生共赴前程的誓言。婚姻关系建立之后,男女双方便要在共同组建的家庭里生活,在这个小天地里,夫妻的人身权怎样决定了双方在将来的行为方式,而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与否决定了他们享有怎样的人身权。在社会主义国家里,男女在社会地位上是平等的,国家保障任何公民都能享有平等的人身权,夫妻双方平等的人身权得到了国家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认可。但不无遗憾的是,由于立法技术等等原因,我国的《婚姻法》中对于夫妻人身权的表述仅仅是只言片语,远不足以至完善的程度。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立法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任务,毕竟这与在社会主义国家里男女实现在实质意义上真正平等的宗旨极不相符。男女平等不应只表现为一句口号,在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国家里,我们更应拥有的是一部能够运用高超的立法技术而真正实现这一宗旨的法典。立法应改进之处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 规定了相关权利,却没有规定任何措施保障权利的实现。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的如下人身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解说。这不禁使人感到突兀,也使人感到彷徨。就如同褒奖一位同志工作能力出色,而将其推至高台处大加赞赏,可台下却应者寥寥,组织者也在一旁冷眼旁观,那么台上的人心情又会怎样呢。没有得到保障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这就如同空头的允诺,若无强制力要求允诺必须实现,那么允诺又有什么意义。在一个现代化的法制国家里,国家保障每一个公民都能享有充分的自由,包括言论的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允诺,公民应为自已的言语负责,权利的背后支撑它的是沉甸甸的责任,否则它只能是一个虚空的权利,是不能有保障实现的。同时,如果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的话,会使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感减弱,那则更是得不偿失。在九八抗洪捐款的晚会上,与会者热情澎湃,自愿捐款的喊声此起彼伏,至今仍不绝于耳,可最后实践诺言的又有几人呢。之所以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便在于按原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是可以在其作出赠与的承诺之后再单方取消其所作的这一承诺的。既然法律的规定尚且如此,那么花架子的事是谁都愿意去做的。迷途知返,我们欣喜的看到新的合同法中对此已做了完善的修改,而我们的国家允诺要等到什么时候才能实现呢。
  二、 关于夫妻忠实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即是贞操义务,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互守贞操的不作为义务,与婚姻外之第三人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夫妻双方一方的义务既为另一方之权利,既夫妻任何一方均有要求对方守贞操的权利。我们的婚姻法尽管经历了几次修改,但对此却均未作明确规定。我想这不是因为立法者觉得它不重要,而是因为觉得它对于中国人来说太重要,已应溶进中国人的血液里了,所以不必在法条中说明。但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完善与否应是其发达与否的一个标准,从这一点来说不无遗憾。我们可以看到新婚姻法中加大了有第三者一方的责任,这从侧面也体现了夫妻贞操权在立法中的间接存在,但这对于这样重要的权利来说是远远不够的。
  资本主义的亲属法中多数把婚姻视为契约,而一方违反了夫妻间守贞操的义务,便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中国这样有几千年文明的,将贞操视为生命的国家里,仅将此行为作为违约来处理是十分不够的,那是对于夫妻双方用生命作出的信任的违反,是非常严重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在立法上应完善并加重对其行为的处理。
  三、 关于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夫妻间的一种本质性义务,指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
  以故意遗弃对方为目的而拒绝同居。同上条一样,一方之义务即为另一方之权利,同居的权利是互相允诺托付终身的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本要求。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间的同居权利义务,但规定了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是可以判定离婚的标准之一。从此可以看出我国虽未明确规定夫妻同居的权利义务,但对此是承认的,我国应借鉴外国立法,明确夫妻同居权利义务,并对违反此义务的责任做出规定。但我们应该看到,违反夫妻同居义务的责任是一种间接执行性责任,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恢复同居,因此最可行的方法是赔偿损失。
  古人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关系是非常复杂难以判断对错的。但作为一个正在不断发展中的法制国家,我们应将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善的规定出来。这样虽然当事人的权利可以自由处置,一旦双方因侵权难以自行调和的时候,便可依法进行处理了。

文章来源:呼和浩特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律师:孙湖[呼和浩特]
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hhhtrp.com/news/view.asp?id=915009200426 [复制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