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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通公司、某某公司与龙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律枢,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学智,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苗族。
  上诉人某某通公司、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9)花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群,上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律枢、张某某,被上诉人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学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3日,龙某某丈夫麻老刚向某某通公司购买了一部由某某公司生产的xxx猎豹轻型汽车,到交通警察部门上户牌号为湘u?57107。2008年11月29日,麻老刚将湘u?57107送到猎豹指定的吉首市某某通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维修保养,12月1日将维修保养好的汽车取出,12月2日麻老刚在驾驶该车在花垣县排吾乡路段行驶途中滑向路外坎的斜坡不断撞击、刮擦、翻滚,在翻车过程中前排乘客方向的安全气囊弹出,主驾驶员安全气囊未弹出,该翻车事故造成驾驶员麻老刚死亡,前排乘客一人、后排乘客两人受伤。伤者向花垣县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交警认为是单方事故未出警,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派员去查勘。另查明,死者麻老刚有同胞兄弟一个,父亲67岁,母亲63岁,大女儿11岁,小女儿7岁。死者麻老刚的妻子认为安全气囊质量有缺陷:副驾驶室安全气囊打开,前排乘客仅受轻伤,如果主驾驶室安全气囊也打开就不会导致死亡,遂于2009年1月7日起诉,要求某某通公司和某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087.48元,后变更为480207.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汽车安全气囊目前在我国并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根据某某猎豹车辆用户手册中说明,驾驶员安全气囊和前排乘员安全气囊被设计为同一时刻爆开弹出,本案麻老刚驾驶该汽车滑下山坡刮擦、碰撞、翻滚过程中,前排乘员安全气囊弹开使乘员仅受伤,驾驶员安全气囊未弹出是不争的事实,即已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按照说明书中说明驾驶员安全气囊受到一定程度的碰撞未能弹出的缺陷,该车辆存在的缺陷致使保护头部和胸部的安全气囊未展开与驾驶员脑颅内出血、肺出血、肝脏破裂致死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涉案车辆系某某通公司销售,某某公司生产。龙某某要求赔偿麻老刚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龙某某提交的花垣县排吾乡子腊村民居委会的证明、麻鱼花及花垣镇登高楼居委会共同的证明以及结合原告家能够购买猎豹小车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死者麻老刚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收入较可观,其死亡补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本案中某某公司对“因驾驶员的疏忽不正当的使用、发现故障不及时修理或是由于事故车在翻滚过程中将时钟弹簧线路搅断是事故本身所引起的气囊未弹出”的答辩理由只是一种推断、猜测,综合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免责事由存在,因此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驾驶员驾驶过程中违规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安全气囊未弹出不是唯一致死的原因即安全气囊弹出也有可能翻车致死,麻老刚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通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经济损失333839元(死亡补偿费245870元、丧葬费9855.48元、子女抚养费80919元、老人赡养费50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7299.48元,两被告承担80%的责任)。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1元,由被告某某通公司、某某公司承担100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1481元。
  宣判后,某某通公司和某某公司均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某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某某通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义务及我国法律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的赔偿权利人只能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四、由于被上诉人不是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及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所以一审判决上述费用由某某通公司承担毫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与某某通公司相同。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的任何描述、一审法官也未到实地查看,对于某某公司事故调查小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分析也不予参照,就做出与原告说法一样的错误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驾驶员安全气囊未展开的真正原因是在事故中安全气囊展开前时钟弹簧已经断路,安全气囊本身并没有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损害事实与产品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如果被上诉人认定安全气囊属于缺陷产品,应该由其举证证明,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只需要对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仅举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就采纳了被上诉人对产品说明书中个别文字的片面理解,直接认定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麻老刚的死亡与安全气囊未展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曾对驾驶室进行诸多未经允许的改装,有可能影响到车的性能。死者未进行相关尸检,卫生院出具的病历上为:“颅内出血?肺出血?肝脏破裂?”,说明死者真实死亡原因不明。安全气囊只是安全带的辅助安全设施。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员自身的驾驶错误或外部原因,既使安全气囊不存在质量瑕疵也不能避免在本案中发生的车辆向下翻滚几十米造成的伤害。四、赔偿计算标准过高。本案应考虑驾驶员本身的过错以及安全气囊本身对人体安全保护的有限性来分担责任,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小孩抚养费。
  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全气囊是否属于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在上诉方。生产商某某公司对安全气囊的检测是以抽样检查的形式进行,并不能排除安装在事故车辆上的安全气囊质量存在问题。且说明书上写明两个安全气囊设计为同时张开,并未说明哪些情况不能同时张来,事故发生时只有一个安全气囊张开,不符合说明书标明的质量状况,生产商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二、事故车辆进行了及时保养,没有任何改装。事故原因是参照保险公司的相关材料进行的认定。三、按照《产品质量法》,上诉人某某通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的勘查情况单上显示事故发生时汽车经倾覆而损坏,对是否为酒后驾车没有做出判断。与原安全气囊相关的部件中,ecu已经修复,时钟弹簧在事故发生后修理中更换下来得以留存,但已无法仅凭该时钟弹簧对安全气囊的质量进行鉴定。2007~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93.5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90.7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82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3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该安全气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应该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状况。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汽车安全气囊目前在我国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根据某某汽车猎豹cfa2032a轻型越野车和cfa6501a/b轻型客车《使用说明书》中第四部分说明,驾驶员安全气囊和前排乘客安全气囊被设计成同时充气张开。虽然指出了各种安全气囊“可能不展开”、“不展开”、“可能展开”的情况,但并未指出任何一种两个安全气囊一个展开一个不展开的情况。从《使用说明书》标明的产品状况来看,两个安全气囊要么就都展开,要么就都不展开,没有一个气囊展开,一个气囊不展开的情况。本案麻老刚驾驶该汽车滑下山坡过程中,前排乘员安全气囊打开,但驾驶员安全气囊未打开,不符合《使用说明书》标明的产品状况,应认定为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某某公司作为汽车的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安全气囊的功能就是在汽车受到激烈碰撞时对人起到保护作用,时钟弹簧属于安全气囊系统的组件之一,却在汽车翻滚中断裂,从而导致安全气囊无法展开,也恰好说明了该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缺陷。作为生产商,没有提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法定免责事由的有关证据,故应对气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某公司有关安全气囊未展开的真正原因是在事故中安全气囊展开前时钟弹簧已经断路,安全气囊本身并没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应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某某公司应当对气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安全气囊本身只是汽车的辅助安全系统,既使安全气囊质量没有问题,也不能绝对保证人员的安全,安全气囊的质量问题与麻老刚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现场勘查和保险公司的理赔资料来看,驾驶员麻老刚自身操作不当,导致汽车翻下五六十米的山坡,应当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安全气囊未展开,导致麻老刚未能受到正常的保护,生产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40%的责任。从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来看,作为汽车销售商的某某通公司,已经尽到了销售商的责任和义务,对麻老刚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龙某某有权向生产商和销售商要求赔偿,但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龙某某要求某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者麻老刚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子女随父母在城镇居住,抚养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父母为农村居民,抚养费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45870元(12293.54元/年×20年);2、丧葬费:9137.5元(18275元/年÷12月×6月);3、赡养费:50660.7元(3377.38元/年×13年×1/2+3377.38元/年×17年×1/2)4、子女抚养费80916.5元(8990.72元/年×7年×1/2+8990.72元/年×11年×1/2)。由于前7年中四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麻老刚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7年的子女抚养费和赡养费应当按照8990.72元/年计算,所以第3、4项费用合计为107935.5元〔8990.72元/年×7年+3377.38元/年×(13年-7年)×1/2+3377.38元/年×(17年-7年)×1/2+8990.72元/年×(11年-7年)×1/2〕。以上4项累计为362943元。某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45177元。对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妥,处理不当,且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某某通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经济损失333839元(死亡补偿费245870元、丧葬费9855.48元、子女抚养费80919元、老人赡养费50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7299.48元,两被告承担80%的责任)。”;
  三、由上诉人湖南某某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龙某某1451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1元,共计22962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某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184.8元,被上诉人龙某某承担137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d

文章来源:呼和浩特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律师:孙湖[呼和浩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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